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2时30分,被告人霍某、杨某预谋后在开封县X镇县X街七福金商场门前盗窃朱xx的“吉祥狮”电动车一辆,价值1107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2011年11月9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霍某、杨某在开封县X镇高杆灯西北角警亭北侧盗窃王x的“宗申”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19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xx、王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霍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才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