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文著,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图县X路段职工,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一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著、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是多年的朋友,后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