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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开封县X村民郭某丙酒后到被告人郭某乙家,趁郭某乙之妻席某(又名席X)一人在家之际用手摸席某已怀孕八个月的肚子,并在言语上对席某进行调戏。事发之后,席某将该情况告诉了其丈夫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乙及其父亲郭某丙(在逃)以打郭某丙、砸郭某丙家、上公安局告郭某丙相威胁,向郭某丙x索要现金1万元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将1万元款退至开封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人徐某、席某、郭某丙、郭某丁证言,双方签订的协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将1万元款退至公安机关,且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郭某丙有一定过错;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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