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20时1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725M处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穆某甲和穆某甲骑人力三轮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穆某甲、穆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6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甲、穆某乙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已扣除被告人王某的原被羁押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