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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秦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程XX。

上诉人XX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X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7日6时30分,在106国道x+200M处,刘建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冀x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X村中队认定,刘建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XX被送到文安县X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入文安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左下肢部分缺失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假肢,每次装配价格为x元,使用寿命约五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吴X1为肇事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被告XX支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同时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投保时间是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限额为50万元。经法院判决被告XX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假肢初装费x×5×90×90%=x元、假肢维修费x×5%×5×90%×90%=x.5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一次假肢安装费和二十年的维修费,基础事实存在且要求合法,被告XX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XX支公司按70%比例分担原告损失,且免赔率10%。原审判决:被告XX支公司赔偿原告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判决后,XX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XX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再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XX在与本案相关的第一次起诉中,主张了假肢安装五次及假肢维修五年的费用,根据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及二十年的假肢维修费用,有事实依据,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XX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徐钢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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