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等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趁被害人张某丁之机,由王某上前抢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包掉在地上后由刘某将包抢走,包内有丹尼斯积分卡(合计点数为三万点,价值人民币三万元)、丹尼斯购物券四张(价值人民币200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元)、红色折叠钱包、现金1000元、三张某丁行卡、张某丁身份证两张、社会保障卡。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3月9日在郑州市X村将王某、刘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李某、魏某丙、卢某某的证言及卢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营业部证明,收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赃物提取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丹尼斯积分卡价值三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丹尼斯积分卡的价值未经法定程序鉴定,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刘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的五张某丁分卡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该卡可以提取丹尼斯公司价值三万元的商品,且该卡不记名、不挂失,故该卡价值确定,无需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二被告人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在该幅度内量刑适当;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重要,应系主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正确。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张某丁飞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