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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刘某之母。

上诉人罗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的祖母陈某珍所购买的房子与罗某购买的房子同属鲁氏一家。两房东西相邻。1993年两家房屋同时烧毁,1994年两家就房屋界址作了明确约定。之后,罗某在原址新建房屋。陈某珍于2007年死亡,刘某继承了该房屋,庄基一直未建房。罗某在刘某所有的庄基地内堆放木料并种有蔬菜。2010年9月,刘某以罗某盖房侵占了自己地界并堆放杂物、种植蔬菜为由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认为,刘某主张罗某侵占其宅基地,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罗某在刘某地界内堆放杂物、种植蔬菜,应予排除并赔偿损失,遂判决:一、罗某清除在刘某房屋庄基地内的木材种蔬菜。二、罗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刘某地界内堆放木柴,种植蔬菜属实,但未给刘某造成损失,不应赔偿;2、刘某房屋梁伸入上诉人房内,应予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刘某同意,在刘某地界内堆放物品和种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予清除并适当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提出罗某侵占地基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已为查明的事实所否定。其提出要求刘某停止侵害的理由,因罗某未提出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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