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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非法同居期间发现张某某怀有身孕,赵某某提出待婴儿出生后将其卖掉,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赵某某联系买主。2008年10月18日张某某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当日赵某某、张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男婴卖给清丰县X乡X村关×芬夫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侦查阶段对拐卖儿童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证人韩××、冯××、关××、姚××、李××证言:证明通过韩××、冯××介绍,关××从一五十岁左右男的、一女孩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一男婴,那个女孩以关××的名字住院。

辨认笔录:证人李××、冯××、关××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系卖孩子的人。

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名为关××的病人费用明细单、被拐卖男婴照片。

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该所报案称赵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以x元价格将其儿子贩卖,该所遂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张某某生育后即将男婴出卖,并收取巨额钱财,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无买卖孩子的故意,只是让别人抚养孩子。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受被告人赵某某胁迫参与犯罪,且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张某某生育的男婴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将孩子贩卖并联系买主,上诉人张某某亦同意出卖男婴,并与赵某某一起约见买主,后二上诉人以x元价格将男婴卖掉,上述事实有二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受胁迫参与犯罪无证据支持,且其报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定自首;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依法作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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