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贵港X公司X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2年1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冼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冼XX窜到贵港市X区X路七色花饰品店门口,利用一把医用镊子作工具,扒窃梁XX放在左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科铂牌x型手机一台。案发后,被扒窃手机已收缴并发还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梁XX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某、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冼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冼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