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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铂宫国际X楼X—1605、1609—1613房。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鸳江丽港X号楼五层。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谦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麦怡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广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谦祥、卢某瑞、麦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底加入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2005年6月8日成立。在大地公司任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万秀公司经理至2009年底、2010年任梧州中支客户服务部经理、2011任销售管理部经理。大地公司给原告承诺的待遇是负责的机构保费指标达150万元,年薪5万元,并在自购车后每月补车贴1500元、油某1000元、话费300元,完成年保费150万超出部分按3点提成。原告负责的机构2005年6—12月完成178万元以上;2006年超280万元;2007年超180万元;2008年超284万元;2009年280万元。2005年和2006年被告均按约定标准支付薪酬及补贴。2007年被告每月拖欠部分工资和车贴不发,2008年公司每月不但拖欠部分工资,连车贴、油某、电话费也拖欠。经原告多次追索,公司在2008年和2010年底补发2007年拖欠的部分工资。2008年后所拖欠的至今未付。原来承诺完成保费150万超出部分奖3点提成从未支付过。经原告核实被告2008年1月至今共欠工资、车贴、油某、电话费178543.08元(2008年欠36158元,2009年欠56143.08元,2010欠51848元,2011年计至6月底欠25394元);2008年、2009年超额提成奖76415.91元(2008年37033.62元,2009年39382.29元);2007年单据报账未支付款项26397元。原告2011年8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未申请仲裁前曾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所欠薪金,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不支付。原告认为与被告2005年、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约定薪酬和补贴,但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05—2007年的薪酬和补贴(2007年薪酬和补贴有拖欠的已于2008年、2010年底按标准补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08年至今双方并没有在待遇上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应当按原来的的协议支付薪酬、补贴、提成。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至今还在履行,仲裁委以原告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的。由于2009年之前薪酬是大地梧州支公司造册并发放,之后是大地梧州支公司造册,大地广西分公司发放,因此,两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贴共178543.08元;支付超额提成奖65043.91元;已报账未支付26397元;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9271.54元(按50%计);合计359255.5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某交如下证据:1、2009年劳动合同;2、公司设立批准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3、说某、中心支公司成立时的批复;4、中国保监会广西监管局批复;5、万秀支公司的经营数据及2007—2011年的收入情况;6、被告的营业执照;7、2006年薪酬及补贴标准、2007年绩效考核方法、2008年薪酬及补贴标准;8、协议书;9、各种工资单据;10、仲裁裁决书;11、2005—2009年劳动合同书。

两被告辩称,一、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2006年至2010年7月期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当不予支持。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及补贴,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补贴等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超额提成奖的情形,被告已按公司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奖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92715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某付2007年单据报账未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所提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举证: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2、关于印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2006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2007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2008年一季度“开门红”业务竞赛方案》的通知、《梧州中心支公司2008年10-12业务发展激励方案》、关于印发《梧州中心支公司2009年三季度四级机构经营班子成员薪酬及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关于印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三级机构团队及四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2011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2009年)关于印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通讯设备及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9年)《关于调整移动通讯费报销额度的通知》、(2011年)关于印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通讯设备及费用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3、2008年—2011年工资表;4、(2008年)《关于的请示》;5、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原告电话费报销凭证及报账对账单;6、梧州中心支公司2006、2007、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指标通报、《关于下达2009年度保费任务的通知》、2007年应收保费0.72万元的明细表;7、2006年《关于聘任孙自敏同志职务的通知》、关于明确万秀支公司与孙自敏的业务划分问题;8、(2008年)关于印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三级机构非销售序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张某同志解聘职务的通知》、《关于张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9、2005年、2006年、2007年大地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工资表;10、关于印发《广西分公司2011年四级机构及三级机构内设团队主要负责人薪酬福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作以下事实认定:

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于2005年6月1日成立,负责人为杨建军;大地梧州万秀支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负责人为张某。2005年11日1日原告张某善与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公司聘用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内的工资及工资调整按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薪酬制度、绩效考核等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与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此期间原告担任大地梧州万秀支公司经理职务。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大地广西分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四级机构负责人岗位工作,所属序列为管理序列。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不再担任大地梧州万秀支公司经理职务,原告2010年3月3日任大地广西分公司属下的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2011年任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销售管理部经理。

2010年5月6日大地广西分公司印发大地财保桂发[2010]X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三级机构团队及四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三、月工资标准:参照主要负责人所在机构或团队上一年实收保费规模(需剔除挂单或公司业务),确定其基本工资,其中保费规模6、250(含)-300万元月基本工资标准2300元。”2010年12月30日大地广西分公司印发大地财保桂发[2010]X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2011年四级机构及三级机构内设团队主要负责人薪酬福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三、薪酬构成:主要负责人的薪酬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交通及通讯补贴等。(一)基本工资标准根据当年保费规模确定,其中保费规模8、250(含)-300万元基本工资2300元。(二)绩效工资,主要负责人的绩效工资,由各三级机构根据本机构的销售费用预算情况,制定从销售业绩提取绩效工资的比例,并按此比例计发绩效工资。(三)职务津贴,给予主要负责人每月发放100元的职务津贴。(四)交通及通讯费补贴标准,保费规模200-500万(含),每月交通费200元,每月通讯费12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实行年度内据实报销。”2011年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发文(大地财保梧发[2011]X号)规定,个人移动电话话费每月报销一次,未超出限额的据实报销,超出限额的部分个人自理。

原告2009年实收保费为281.27万元,2011年大地梧州心支公司(大地财保梧发[2011]X号)给销售管理部保费计划指标为250万元。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反映,原告2010年5月至12月份的工资分别由基本工资、月度绩效工资、理赔考核、非销售业务绩效等项目构成;2011年1至6月份的工资分别由基本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四级机构及三级展业团队负责人补贴、预兑现绩效工资等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235元/月,月度绩效工资为1416元/月,四级机构及三级展业团队负责人补贴为10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被告按1235元/月基本工资发放给原告;2011年1-4月被告每月按负责人补贴100元发放给原告,但5-6月的负责人补贴100元却未发放给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移动电话费被告已按原告提交的报账对账单给予报销。

原告基于在2005年5月底加入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时,认为当时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的总经理杨建军、副总经理黎某明承诺给其职务及待遇是保费指标达150万,年薪5万元及自购车后每月车贴1500元,油某1000元,话费300元,且在完成年保费150万元后,超出部分按3%提成。2007年,原告认为曾经得到过这种待遇。2008年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每年未按5万元年薪计付给原告,只是发放部分。2008年1月份先被取消油某,7月份连车贴、话费也被取消。2008年至2009年的超额提成奖共76415.91元未给支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所欠薪酬及待遇等,却被各种理由推延不予给付。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差额11915元及职务津贴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5年11日1日原告张某与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公司聘用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内的工资及工资调整按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薪酬制度、绩效考核等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与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定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大地广西分公司共同签订了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四级机构负责人工作岗位,所属序列为管理序列。

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虽然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给原告,但未能按照薪酬管理的相关规定足额发放给原告。据大地财保桂发[2010]X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三级机构团队及四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及大地财保桂发[2010]X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2011年四级机构及三级机构内设团队主要负责人薪酬福利管理实施细则》中薪酬规定,按原告的岗位及序列,其月基本工资应按2300元/月发放,但实际发放给原告为1235元/月。因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14910元(2300元/月×14个月-1235元/月×14个月)和2011年5-6月的职务津贴200元(100元/月×2个月)。由于原告先后与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及大地广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曾任大地梧州万秀支公司经理职务和大地广西分公司属下的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销售管理部经理。故此,大地广西分公司和大地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对原告工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2010年5月之前有关薪酬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在2010年没有交通及通讯费等补贴的规定;2011年对交通及通讯费补贴作了规定,并注明交通费及通讯费补贴实行年度内据实报销。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移动电话费被告已按原告提交的报账对账单给予报销。2010年5月之前及2011年6月的交通费和通讯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某5万元年薪、车贴1500/月、油某1000元/月、话费300元/月作为发放工资、待遇标准及加付50%赔偿金等请求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2007年单据报账被告未支付,因该项请求已超出劳动合同争议范围,不属本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差额14910元及职务津贴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元。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研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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