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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银某

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银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被告银某生活,原告唐某给被告银某支付婚生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15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前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志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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