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刘某乙在家里养猪期间,使用原告供应的饲料,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刘某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2803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饲料款98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归还所欠的饲料款98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饲料款12803元,2009年7月15日付300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803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7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秦某处拉饲料共计欠款12803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刘某乙归还原告秦某3000元,余款9803元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9803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饲料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秦某饲料款980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肖琼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