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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过庭审,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某甲自愿在2012年3月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医疗费、营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2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元外),逾期未支付则按照原审判决所确定应支付的经济损失金额41514.3元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由上诉人王某甲直接打在被上诉人张某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攸县支行(略)帐上。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审被告王某乙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不得就本案纠纷另行提起权利主张。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元,被上诉人张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上诉人王某甲自愿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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