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卜某某因与上诉人魏某某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3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卜某某,上诉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卜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离婚。1989年二原告及被告魏某某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本村各获得一处宅基地。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北居,原告在获得宅基地当年即将北屋建成。1992年原被告均取得土地使用证,且原被告土地使用证上均显示,原被告房屋间风道为0.8米。2004年被告在建造南屋时占用原被告房屋间风道0.5米。2008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北屋后屋檐一排瓦切割掉约5厘米。2008年11月20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割瓦房顶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割瓦房顶维修费为835元。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验,确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风道宽度为0.3米。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房屋间的风道宽度原为0.8米,被告魏某某建房时侵占了风道0.5米,已给原告的房屋和生活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将风道腾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将房屋建成,可待被告日后翻建房屋时将其侵占的风道退回,目前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后,原告自行对其房屋进行保护性修缮为宜,补偿数额酌定为x元。被告魏某某将原告王某某、卜某某的房屋的瓦切割掉,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卜某某被割瓦房顶维修费835元;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卜某某x元;三、被告魏某某日后在翻建房屋时将其侵占的0.5米风道退回;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卜某某不服上诉称,应判决拆除院墙;维修费用低应增加误时误工费。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已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补偿王某某、卜某某x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卜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系近邻,双方应团结互助,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魏某某的院墙已建成,原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魏某某日后翻建房屋时将其侵占的风道退回,同时判决上诉人魏某某给予王某某、卜某某经济补偿x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卜某某称应判决拆除院墙,上诉人魏某某称不应补偿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判决魏某某赔偿王某某、卜某某被割瓦房维修费835元,上诉人王某某、卜某某称维修费用低应增加误时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王某某、卜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某、卜某某负担200元,魏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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