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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2月至2009年农历2月,被告人马某先后从叶县X乡X村尚XX、赵岭村徐XX、拐河镇X村胡X处非法收购他人滥伐的栎木棒共x节,林木材积为31.7905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我买胡X栎木时他说办的有采伐证,尚XX说他给林站交的有钱,我才买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并不是明知他人滥伐的林木而收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且林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应宣告马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马某从叶县X乡X村尚XX处以每节1.8元的价格非法收购栎木棒3000节,用于自己种植木耳。尚XX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二、2009年农历1月,被告人马某在叶县X乡X村以2400元的价格从徐XX处购买栎木坡一片,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栎树砍伐,马某将栎木拉回家后截得栎木棒2700节,用于自己种植木耳。

三、2009年农历2月,被告人马某从拐河镇X村胡X处以每节1.95元的价格非法收购栎木棒4500节,用于自己种植木耳,胡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2009年4月28日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测算,上述马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材积为31.790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胡X、尚XX、徐XX、叶XX、梅X、杜XX、许XX等人的证言、材积计算鉴定、林业工程师资格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收购的林木材积达31.7905立方米,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并不是明知他人滥伐的林木而收购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未在合法的林木交易场所购买木材,且未对所收购木材是否具有合法的采伐手续予以审查,故应视为其应当知道是他人所滥伐的林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林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的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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