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凌燕,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因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司某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5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吕某。2011年7月27日司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查封了户名为吕某位于长垣县亿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处。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某、吕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吕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x元,并打下欠条,承诺2010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司某多次催要,吕某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要求吕某偿还借款x元。
吕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息5分,后经司某多次催要,吕某让王兆雨通过银行于2010年1月25日向司某汇款x元,吕某已还清司某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司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司某、吕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司某要求吕某偿还借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吕某欠款属实。
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手机信息照片一份;3、吕某申请证人王兆雨出庭作证。据此证明吕某已还清司某本金及利息x元。
经庭审质证,吕某对司某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因吕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是还该笔借款的主张,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司某对吕某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偿还的该笔借款。因为此笔借款的金额是x元,吕某提供的汇款单的金额是x元,司某与吕某丈夫郭领军也有借贷关系,司某认可此笔汇款是偿还郭领军的债务,且吕某还款不抽回借条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司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日,吕某向司某借款x元,约定2010年元月1日偿还,并打有借条。后经催要,吕某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某向司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吕某欠司某x元借款,有吕某打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司某要求吕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司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卫民
审判员于建社
审判员杨超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