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68岁。
被告贾某某,男,44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贾某某在原告不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山墙扒开一个门。2008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在家将房屋南面山墙垒一堵加固的墙垛子。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拿着撬杠将刚垒好的墙垛子推倒,致使原告的原材料全部报废,原告上前与其论理,被告将原告推倒,使原告住院治疗10多天。花费近1300元,加上原材料损失共6500元,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材料损失费6896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加害行为,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原系同一院邻居。杨某某住在贾某某的北侧,两家共用的出路向北,贾某某出入要经过原告门前。2008年,贾某某翻建自家房屋,通过社区调解与原告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公用院子的一部分扩建为自己的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改从西侧的道路通行,不再从原通道即原告门前经过。2008年底,被告翻建的三层楼房建好。新建楼房座北朝南,院门朝西,但在北面的墙上即原告老房大门方向依旧保留个房门,此举遭到原告反对,认为被告违背了先前的承诺。2008年12月27日,原告欲在院内紧靠被告后门处搭建一卫生间,被告贾某某上前阻拦,并用撬棍撬原告家垒好的砖墙,原告上前夺被告的撬棍并发生撕扯争吵,后原告之子张建忠见被告与其母撕扯,便上前也与被告吵打,并将被告打伤(已另案处理),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后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制止。原告当天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痛、腹部外伤。住院10天,于2009年元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247.83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83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材料损失400元、泥工工资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材料损失费、泥工工资损失、误工费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处事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贾某某对原告家在其后门建卫生间的行为不满,未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解决,特别是遇原告上前阻拦夺棍时,与原告撕扯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贾某某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家欲在被告后门处塔建卫生间,应当事先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动工。其强行施工,以致酿成纠纷,故原告对自己遭到伤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建筑材料损失、泥工工资损失及误工费等有关证据,且材料损失费、泥工工资损失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构成残疾且自己也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18元(其中医疗费1247.83元、护理费4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70%,即1412.6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605.40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