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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刚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沪x出租车在本区X镇X路乐购超市附近搭载酒后返回暂住地的冉某某,当车辆驶至惠南镇X路X路X弄时,因冉某某未付车费,被告人赵某某遂从路边取得棍子一根,尾随进入东门路X弄,用棍子击打冉某某的头部,并拉扯冉某某手中的拎包,抢得包内的三星E95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皮夹等物。经鉴定,冉某某遭外力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劫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冉某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主动向被害人冉某鹃做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施某某和李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道路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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