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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秋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不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10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诉讼中,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被告并无异议,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200元。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5月起至胡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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