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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格林兰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和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李某,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人和新天地公司与姚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姚某某承租人和新天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B区X号商铺。该合同主要约定:1、姚某某租赁人和新天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B区X号商铺;2、该商铺仅限于经营品项为女装的商品。姚某某需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经营许可证;3、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2009年6月28日为本合同计租日;4、姚某某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一次性交付9000元作为租赁本商铺的首付租金,该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转为租赁押金,剩余金额转为铺位租金;5、自2009年6月28日起的第一年姚某某每月需另行向人和新天地公司交付租金款3000元,每年共计x元;6、租赁押金为6000元;7、租赁期间,姚某某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以及相关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任何一项超过十五日,或缴纳的租赁押金不足,自人和新天地公司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及未补齐的,人和新天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没收租赁押金,租赁押金不足弥补人和新天地公司损失的,人和新天地公司有权向姚某某追偿。合同签订后,姚某某进行经营,姚某某先后向人和新天地公司交纳押金6000元,6月28日至9月27日租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姚某某对商铺进行装修。2009年8月30日,人和新天地公司向姚某某发出催告函,要求姚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下午4时一次交纳至2009年12月27日租金x元,如逾期,视为姚某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执行。2009年9月3日人和新天地公司再次给姚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姚某某交纳逾期租金的滞纳金。姚某某两次接通知后均未同人和新天地公司交纳租金。2009年9月12日,人和新天地公司向姚某某发出《解约通知》,以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限定姚某某当天下午18点前将商铺内的商品撤离商场,否则将视为无人认领商品进行处理。姚某某搬出租赁的商铺,人和新天地公司据此解除了与姚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至此,根据人和新天地公司向姚某某出具的收据所注明的期限,姚某某未欠人和新天地公司2009年9月12日以前的租金,人和新天地公司未退还姚某某押金等费用。姚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人和新天地公司返还姚某某租赁押金6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2、人和新天地公司赔偿姚某某装修费损失4000元;3、人和新天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与人和新天地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姚某某按约向人和新天地公司交纳了租金押金和租金。但人和新天地公司违反约定发通知要求姚某某交纳其余合同期限的全部租金,人和新天地公司单方解除与姚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人和新天地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人和新天地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姚某某予以认可。姚某某要求人和新天地公司退还押金和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某某要求人和新天地公司赔偿装修费4000元,但未提供装修费用的充分证据,故姚某某要求赔偿装修费的诉请,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和新天地公司辩称“1、姚某某不支付租金,违约在先;2、人和新天地公司按约定解除合同;3、姚某某无权要求退还押金及其他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根据人和新天地公司向姚某某出具的收条,注明3000元的期限为6月28日至9月27日,姚某某未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和新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某某押金6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姚某某负担30元,人和新天地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人和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某某与人和新天地公司从未达成变更租金的协议,姚某某起诉状明确说明双方没有在合同之外达成任何协议,姚某某手中的租金收据日期系人和新天地公司工作人员笔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答辩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也按约定交纳租金。收据上的日期并不是笔误,当时是交一个月免两个月所以写到9月27日,人和新天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笔误。人和新天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后应退还租金押金及装修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外,另查明:姚某某与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租金交款方式:月交。第九条约定:姚某某应于每月25日前(如1月25日、2月25日)向人和新天地公司支付下一月租金。租金期限按法定自然月计缴,其中计租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计租天数除以三十再乘以当月月租金计缴。2009年8月30日人和新天地公司向姚某某发出的催告函需补款金额共计x元,即:2009年6月28日至12月27日租金x元,租金押金6000元。姚某某已交纳9000元。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人和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人和新天地公司在催告函上的内容系单方变更合同有关租金交纳期限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人和新天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姚某某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人和新天地公司退还押金及装修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人和新天地公司上诉称租金收据日期有误,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人和新天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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