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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与被告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邝某与被告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被告唐某丁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其中2009年12月17日借款22000元,限2个月内归还,否则每天罚款1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1.5%的利率计算,当年6月1日以前的利息现已付清;2011年2月2日借款40000元,限一个月内归还,月利息按1.5%的利率计算,当年6月2日以前的利息现已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2000元,并承担本金22000元的利息1056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140000元的利息126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息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借本金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本金22000元;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唐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邝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邝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邝某与被告唐某丁一起经营临武至深圳的大型客车,被告因还他人处的高利贷缺乏资金而分3次共向原告借现金157500元,且均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12月17日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则每天罚款100元;2011年1月6日借款100000元,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当日提前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95500),后被告又将2011年6月1日以前的利息付清了;2011年2月2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来借条上虽然用蓝色圆珠笔注明“2011年6月2日前利息已清”,但借款当日借条上并未载明需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2011年2月9日之前),换算成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7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借款22000元、2011年2月2日借款40000元,这两笔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积极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但2011年2月2日借款40000元这笔借款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利息的如何计算,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则每天罚款100元,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立法宗旨,应当防止合某一方借合某压榨另一方,牟取暴利,综观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原、被告其他借款所约定的利率,宜判决由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某期限内返还;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但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但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2011年1月6日应认定为实际借款955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被告唐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邝某借款157500元;

二、现被告唐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邝某2009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22000元的利息2970元(从2010年3月1日起息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限被告唐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邝某2011年1月6日借款本金95500元的利息8595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四、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唐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君其

人民审判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邝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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