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男,44岁,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44岁,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梁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
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及诉讼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魏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产路口时,与被害人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24日梁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杨××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23.7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92元。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按照公司安排驾驶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产路口时,与被害人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24日梁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投案。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害人汪××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1641.6元,住宿费990元,护理费人民币1023.72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0年2月22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河南省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产路时,撞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然后其把车开回公司了。其当晚出车是接到公司通知,让其开车回家,为了第二天早上6时30分接老板去武陟县投标。2010年2月24日其到交警一大队投案。
2.证人刘××的证言,2010年2月22日21时45分许,其与同学在经三路X路口东南角准备由南向北过路口时,看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在路口中心偏西北方向被一辆黑色轿车撞飞后摔落在路口中间,那辆轿车撞人后没有停留沿着经三路向南驶走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汪××于2010年3月7日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汪××死于颅脑损伤。
5.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2月24日到交警一大队投案。
7.收条四份,证实被告人梁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x轿车车主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汪占涛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梁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系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梁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