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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诉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诉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和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和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豆饼粉。自2006年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豆饼粉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了解被告经过二次改制和招商引资已有偿付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豆饼粉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仅出示十七张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豆饼粉货款。原告应当出示与十七张发票相关联的账目、凭证、出库单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收到条、入库单等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六张借条和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并且借条上的出借人是张某某,与本案原告不是一个主体,所以原告应另行起诉。2003年至2009年张中州、陈家舟承包经营前锋药厂原料分厂期间,原告和原料分厂长期合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减去禹王台法院已判决的两笔款项38万元和68.18万元。被告没向原告借过该六张借条的款项,原告借给原料分厂承包人张中州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张中州承包原料分厂期间系承包人之一,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债务应当由张中州与张某某共同承担。综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全面,不能反映原告与张中州、陈家舟承包原料分厂期间经济纠纷的真实性,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十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显示:销货单位是原告,购货单位是被告,货物名称是豆饼粉,发票上不显示原、被告公章。原告提交的六张借条显示:出借人是张某某。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上显示:收款人一栏中填写张的人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

以上事实由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借条、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但根据我国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票是一种收、付款凭证,并不是欠款凭证,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未支付货款而出具的相应欠条,因此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账联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借条因出借人是张某某,不是本案原告,且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收条,是一个叫“张”的收款人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目前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毛爱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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