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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宋某某与韩某乙、吴某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193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1975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194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韩某甲、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吴某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韩某乙之父、吴某丙之夫(韩某刚已死亡)于2008年9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宋某某不服,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一家分得庄西南地东头路边的一处耕地(西临盛书玉地,南临生产路,北临生产路,东临路)。2008年4月份,原告建新房,需用院北一处空场作为出路,被告韩某甲以其对该空场享有使用权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要原告拿地给他换,否则就挖沟不让原告进料。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商量同意,用庄西南地东头的耕地(被毁花生地)与二被告庄内空场互换,并由该组组长韩某营执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原告房子建好后,原告以找到老手续,其门前出路所占地是自己的地,不是韩某甲的地为由而反悔该协议,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在其庄西南(本案争议地)种了花生,待花生苗出来,被告韩某甲等人将原告种的花生苗毁坏,并种植了高粱。后原告家人报警,方城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查明“2008年6月11日下午,清河乡X村西口居民韩某甲及其父母用锄头将本庄南地韩某刚(已死亡)的花生苗毁坏约0.6亩,以方公(清)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韩某甲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在2001原告家建楼房时,其楼房东侧即为本案争议的出路,在原告建楼房时所办村镇建筑许可证显示四至为:东至荒沟,西至壹排贰号,南至贰排壹号,北至方路。荒沟内每家分有一个荒片,在荒片西头有界石,原告家所垫出路不在荒片内,在界石以西。韩某甲所提供的1951年的证显示房产位置在村庄中,韩某甲当庭陈述该处房产在现原告家房子西侧相邻。1987年10月25日原告家交空场占用费50.4元,收款凭证显示“面积五分地长21米,宽16米,东至界石,北至界石”。方城县统计局证明,方城县2007年花生单产为283公斤/亩,花生价格为2856元/吨。2008年9月12日,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所垫出路被告享有使用权为由要求与原告换地,同时被告声称不换地就挖沟不让原告进料,原告随与被告签订换地协议属实,经查原告与被告更换的土地被告并无使用权,庭审中,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出路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对其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处分,属无效处分,故该换地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对庄西南的自留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村组认可的事实,二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在该地种植的花生毁坏,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构成侵权,故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283公斤/亩×0.6亩×3856元/1000公斤=655元。被告辩称原告出路的占地其享有使用权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某甲、宋某某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韩某甲、宋某某负担。

韩某甲、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未对双方争议的兑换之地的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勘验而草率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换地是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要求兑换,而不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地换的,更谈不上被上诉人不换地上诉人就挖沟之说,一审认定换地协议无效错误。三、上诉人宋某某已年迈体弱,根本没有能力涉足本案,故判决宋某某构成侵权,明显有误。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和庄村X组长韩某营及和庄村委主任韩某发名义的证明及韩某营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争议土地上诉人享有经营权及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无效。

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和庄六组组长韩某营证言,用以证明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无效及韩某申、韩某丁、吴某戊等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家房子宅基地东至荒沟。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各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均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换地协议,但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更换的土地并无使用权,原审认定双方的换地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庄西南的自留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上诉人用锄头将被上诉人家种植的花生毁坏,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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