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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窜到莆田市X区域均在该区X村北坑X号被害人黄某丁、黄某丁兄弟家,撬窗入室并盗走花生油300斤(价值3600元)、银某500克(价值1950元)、电缆线150米及震荡棒1根。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驾车窜到平海镇X村东利X号被害人曾某某家,撬窗入室并盗走现金3000元、花生油100斤(价值1200元)、金项链2条(价值6925元)、金手链1条(价值4328元)、金戒指4枚(价值5194元)及金耳环2对(价值1298元)。

3、201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驾车后载同案人林某甲明窜到埭头镇X村前井X号被害人黄某丁家,撬门入室并盗走现金2300元、银某、银某链等银某共1两(价值265元)、银某1只、52度五粮液酒1瓶及53度茅台酒1瓶等物。

4、201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驾车后载同案人林某甲明窜到平海镇X村桥头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撬门入室并盗走现金3200元、19寸TCL牌液晶电视1台(价值488元)、体温计1盒及氨基酸共8盒。其中19寸TCL牌液晶电视1台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平海派出所查获并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5、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驾车后载同案人林某甲明窜到平海镇X村前厝X号被害人卓某某家,盗走现金x元、金项链1条(价值4578元)、金戒指2枚(价值2747元)、金耳环1对(价值916元)、银某1只、银某链1条、银某链1条和银某6只(共计价值2008元)、毛毯3张、棉被2床、花生20斤及花生油10斤(价值120元)等物。

6、2010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驾车窜到平海镇X村西社X号被害人郑某某家,撬窗入室并盗走花生油100斤(价值1200元)、现金400元、集邮册2本、三角牌烧水壶1个、茶叶半斤、银某链1条、银某4只及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

7、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驾车后载同案人林某甲明窜到平海镇X村顶房X号被害人胡某某家,撬窗入室并盗走现金x元、金戒指2枚(价值1844元)、双狮牌手表1只(价值75元)、玉手镯2只及棉被1床。其中双狮牌手表1只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平海派出所查获并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8、2011年1月份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车窜到平海镇X村民被害人许某某家,撬门入室并盗走现金5000元、联创牌DF-x取暖器1台(价值231元)、维仁牌x发电机1台(价值305元)及棉被1床。其中联创牌DF-x取暖器1台、维仁牌x发电机1台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平海派出所查获并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9、2011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驾车窜到埭头镇X村珍田X号被害人黄某丁家,撬门入室并盗走现金x元及毛毯十几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明家中丢失花生油300斤、银某500克、电缆线150米及震荡棒一根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丢失现金3000元、花生油100斤、金项链2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4枚及金耳环2对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明家中丢失现金2300元、银某、银某链等银某、银某1只、52度五粮液酒1瓶及53度茅台酒1瓶等物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丢失现金3200元、19寸TCL牌液晶电视1台、体温计1盒、风油精及氨基酸8盒的事实。

5、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丢失现金x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金耳环1对、银某1只、银某链1条、银某链1条、银某6只、毛毯3张、棉被2套、花生20斤及花生油10斤等物的事实。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丢失花生油100斤、现金400元、集邮册2本、三角牌烧水壶1个、茶叶半斤、银某链1条、银某4只及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的事实。

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丢失现金x元、金戒指2枚、双狮牌手表1只、玉手镯2只、棉被1床的事实。

8、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家中丢失现金5000元、联创牌DF-x取暖器1台、维仁牌x发电机1台及棉被1床的事实。

9、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其父被害人黄某丁家中丢失现金x元及十几张毛毯的事实。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被害人许某某家中丢失现金5000元、联创牌DF-x取暖器1台、维仁牌x发电机1台及棉被1床的事实。

1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被告人林某丙有盗窃行为,并将部分赃物存放家中的事实。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母被害人卓某某自己保管现金x元,并且听其母说这些钱在家里丢失的事实。

13、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对同案人林某甲明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9次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

14、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被害人黄某丁、黄某丁、被害人许某某、被害人黄某丁家中被翻动情况的照片及被害人卓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家中被盗窃物品存放情况的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丁、黄某丁等8位被害人家中失窃的事实。

15、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失窃并且在其家中提取四枚七匹狼牌烟头的事实。

16、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平海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林某丙盗窃后存放在家中的部分赃物、个人物品及犯罪工具被扣押,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17、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秀价认[2011]X号关于黄某丁首饰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部分物品价格的事实。

18、莆田市公安局出具的莆公鉴(DNA)字[2010]第X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莆公鉴(DNA)字[2011]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林某甲窜到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的事实。

19、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丙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出单独犯罪的违法所得五万六千五百九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丁和黄某丁五千五百五十元、被害人曾某某二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害人郑某某一千六百元、被害人许某某五千元、被害人黄某丁二万二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出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四万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丁一千两百八十二元五角、被害人陈某某一千六百元、被害人卓某某三万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五角、被害人胡某某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并对共同犯罪总额九万三千九百七十八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平海派出所的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工具隆鑫牌闽x摩托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盗窃他人财物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上诉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丙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盗窃他人财物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单独或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平海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对于失窃物品的数量特征的详细陈述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于其所盗物品数量的供认也能相互吻合,并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被害人黄某丁、黄某丁、被害人许某某、被害人黄某丁家中被翻动情况的照片及被害人卓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家中被盗窃物品存放情况的照片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本案全部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归案后虽供认其实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3起的盗窃行为,但其对于所盗物品并无如实供述,在原审庭审中也对涉案9起所盗物品作出了辩解,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情节。对于涉案大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原审已作出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甲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丁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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