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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红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席国录、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专用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0.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三山牌公告车辆。原告支付2万元的预付金,12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日期没有交货。2011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车辆交货事宜。同年9月1日,签订一份097整改通知单。通知单约定该车最迟于9月7日送达本溪。后被告延误送货且车辆未能达到要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及实际经济损失。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专用车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万元预付金;3、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及其他实际损失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专用车销售合同一份及附件二份、097整改通知单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送至本溪市。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2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同时证明原告损失25元;

3、顺丰运输公司的速递单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以速递的方式给被告发通知单,要求退货、返款并赔偿损失;

4、郑州宾朋快运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19日给原告发运一辆车,于同年9月30日将该车拉回,证明被告违约,用自己的行为解某了合同。

5、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利益损失。

6、票据36张计2177元,主要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所支出的费用。

7、涉案车辆录像光盘一张,主要证明被告的车辆没有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专用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不应随意解某。2、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是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的,属专用产品而非通用产品;被告已将约定的车辆生产加工完毕,并送至原告处。原告拒收,后被告又将该车辆运回,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某应采用通知的形式,被告未经通知的形式,直接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专用车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2、合同附件二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生产的车辆是专用车辆,而且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3、整改通知单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经双方共同确认之后,以该通知单作为双方共同确认的依据和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被告签订《专用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山牌公告车辆,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车辆价款金额为10.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须向供方支付预付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在需方提货前一次性向供方付清,即人民币8.7万元整;交货地点为红宇公司;交货期限为需方交付订金之日起12个工作日交货;交货方式为供方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向需方提供合同规定的产品,需方按照合同规定,将合同余款汇至供方帐户后及时提车;产品交付当日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验收标准按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规范确认书》执行,未明确者按生产厂家技术标准;合同(含附件)在供需双方签章确认且需方交付合同订金之日起生效。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负责该车辆买卖的营销人员周某(红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存入人民币2万元。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097整改通知单一份,约定:根据原告到被告公司后,对车辆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车辆的价格为9.7万元送到沈阳本溪,轮胎在运输过程中如有问题,由红宇公司负责;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含轮胎但不限于轮胎)由红宇公司负责;车辆最晚送到本溪时间为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5日,红宇公司将车辆送往辽宁,于同年9月19日到达。原告验货后,以该车辆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接收,并于同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速递邮件一份,协商退货事宜。同年9月30日,被告因原告拒绝接收车辆及支付相关费用,将该车辆运回红宇公司。现原告以被告行为违约,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专用车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万元预付金;3、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x元,其他实际损失5000元,共计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用车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处,原告以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收;被告则因原告拒绝接收车辆及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将该车辆拉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且未能协商一致,原、被告以各自的事实行为,终止了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解某。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预付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终止履行,并已实际解某,故原告要求解某双方之间专用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某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存在违约方,且违约方给解某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车辆违反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为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车辆预付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郑州红宇运输车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中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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