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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社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甲,女,24岁。

被告史某乙,男,系史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被告史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阴历12月12日订婚,订婚时经被告索要,支付给被告彩礼x元及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后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元月分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史某X出庭作证,证实订婚当日,作为媒人的证人将原告母亲提供的x元现金交给被告史某乙,作为彩礼;

2、证人程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曾在与被告史某甲订婚时给被告方彩礼x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

被告辩称,被告史某甲与原告订婚时,二被告并未见刘到原告的x元现金及戒指和项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史某X、郭某、杨XX三人证言三份,证实被告史某甲在2011年春节突发精神病,史某甲家并无家祖遗传病;

2、社旗县X村证明各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1。

3、被告史某甲突发精神病后在社旗等医院的诊断病历及发票,证实被告史某甲因原告退婚所致的精神病已花费2100元。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史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史某岑记不清楚订婚时将彩礼钱给了被告方何人并证实原告并未给被告戒指及项链。

5、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史某甲在原告方提出退亲后出现烦躁等症状。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5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对其交付x元现金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亦可相互印证,对被告史某甲于2011年春节突发精神病一事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所不符,应以证人出庭作证时所述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甲于2010年阳历12月12日订婚,于订婚当日经媒人手将x元彩礼交付被告史某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春节分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物品。

本院认为,订婚作为男女双方建立婚约的习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借订婚收受对方彩礼,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史某甲虽系订婚当事人,并未收受彩礼,故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以未接受彩礼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二被告认为被告史某甲突发精神病系原告退婚所致亦无有力证据,故其要求原告承担治疗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乙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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