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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有霞,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兴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生育五个子女,四个女儿均已出嫁,被告却因家庭琐事不尽赡养义务。去年12月份原告不慎跌倒,致使髋骨骨折,在焦作治疗一个多月,被告始终未去探望,亦未支付医疗费用。经亲戚、朋友及街道干部出面劝说无效。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人护理和照顾,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的1/5,即4000元;2、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始每月支付生活费75元;3、被告同其他女儿一样每月护理原告7天,如不能或不护理原告,应每月支付护理费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1份、户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人护理和照顾,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年近八十,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一年多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2009年12月,原告不慎跌倒,致髋骨骨折,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7元,交通费380元。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且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四个女儿护理和照顾,被告仍不尽护理和照顾之责,经亲戚、朋友及街道干部出面劝说无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有四个女儿,长女魏某义、此女魏某义、三女魏某义。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尽职尽责照顾母亲,亦应尽到精神赡养的义务,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并对原告照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x元医疗费的1/5,即4000元,无事实依据,应按实际支付的x.37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须在被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7元的1/5,即3301.87元。

二、被告魏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韩某某生活费75元(每月1日执行一次)。

三、被告魏某某须在被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护理原告7天,否则每月需支付护理费140元。

四、被告魏某某每月探望原告两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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