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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鲍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6400元,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归还,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某告补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借款人为鲍某、出借人为叶某、借款金额为164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鲍某向某告叶某借款16400元的事实。

被告鲍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鲍某曾于2008年多次向某告叶某借款及赊购香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1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向某告出具金额为16400元的借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16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昌宁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叶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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