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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借款人为陈某、出借人为周某、借款金额为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底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明年12月份归还(2010年12月底)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到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系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审判员胡昌宁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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