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6。
负责人:娄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彭某。
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与被告杨某、彭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某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杨某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杨某的该笔借款由杨某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到2011年9月15日,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彭某对被告杨某的该笔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杨某、彭某未按期还款,杨某驱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杨某、彭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28日前利息3984.75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某、彭某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杨某驱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某发放了50000元贷款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尚欠原告3984.75元利息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
6、保证函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彭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某、彭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杨某、彭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杨某违约,被告杨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彭某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其与彭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3984.75元,2011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8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195元,由被告杨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