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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197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12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月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抓获,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盗窃的三星牌电动车、速派奇电动车、菲利普电动车各一辆,该三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3130元。

案发后,所购车辆均已起获,速派奇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刘某的供述,鉴定结论,领车证明,起获车辆的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而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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