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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3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鲁某某在无任何车辆手续的情况下,在鼎城区X镇以26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在逃)手中购得一台轻骑牌x-2型二轮红色摩托车自己使用,经查,该车系石公桥镇村民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和合法手续的摩托车而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能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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