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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x,工作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子成、人民陪审员胡仕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后并同居,在同居期间的2004年1月1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温州市生育女儿李某慧。2006年5月1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3月又再次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李某乙不仅自己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且还诱骗原告李某甲的弟弟加入。被告李某乙自2007年3月外出后,不仅一直没有再回家,而且也没有向家里寄一分钱。在此期间,原告李某甲曾向被告李某乙的父母询问被告李某乙的电话号码,但被告李某乙的父母也不知道。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生女儿李某慧一直随原告李某甲和原告李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请求判决女儿李某慧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慧抚养费30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同一家工厂打工时相识,2003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期间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1月12日在温州市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慧。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返家后,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3月,被告李某乙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姓名为“李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李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姓名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李某乙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怀通结字x)原件1本,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05月15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慧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5、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牙屯堡镇派出所于2011年03月2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李某乙离家外出5年,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的事实;

6、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李某乙家庭观念淡薄,自2007年3月离家外出后,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且至今杳无音信。鉴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李某慧的抚养问题,因女儿李某慧长期随原告李某甲和原告李某甲的父母生活,且被告李某乙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为利于女儿李某慧的健康成长,女儿李某慧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李某慧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承担女儿李某慧抚养费300.00元,直至女儿李某慧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邹子成

人民陪审员胡仕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四)、(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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