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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区康乐社区区直二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利区康乐社区区直二生活区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33岁,汉族。

原告吉利区康乐社区区直二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生活区。按照原告的规定,经全体生活区居民一致同意,每户居民每年度交纳140元安保费、卫生清运费。几年来,该生活区的居民均能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本生活区,并积极交纳安保费和卫生清运费。唯独被告拒绝交纳今年的安保费和卫生清运费,原告多次催要,后又经被告的亲朋说和,均不能奏效。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生活区的正常工作。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费14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的物业管理费140元已经于2010年3月份交给业主委员会的管理人员,但业主委员会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9日,吉利区康乐社区区直二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在居委会办教室召开业主大会,总结2009年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公布2009年度收支情况,两年来共结余4000余元。鉴于结余情况,拟定每户少交10元,即2010年每户交纳物业费140元,无人户交纳70元。被告王某某居住在吉利区康乐社区区直二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2008年、2009年度的物业费150元均已交纳,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2010年的物业费140元。

本院认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居住在原告管辖的社区,应当执行该社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交纳2010年度的物业费140元,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交纳2010年度物业管理费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玲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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