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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31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2010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清借款,而被告却长期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归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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