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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X镇X路中段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一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夏房注字第(2010)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一审第三人陈某某因涉案房产发生争议,2003年6月,夏邑县人民政府根据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的申请,经调查,认为王某某申请办理土地证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真实,有违法情节,因此注销了王某某的夏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土地证是王某某办理夏房字(200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之一,被告据此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决定,注销了王某某的上述房产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文件是否已向原告送达不是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房产证的必要条件,被告凭此文件作出注销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所提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夏房注字第(2010)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收到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3)X号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了应有土地管理部门自行提供的《送达回证》一份,属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无视相关的法律、规章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规章不当。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答辩称,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辩称,王某某拥有的夏房字(200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夏房注字第(2010)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而该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应当撤销原房屋登记,而不是注销。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X号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行为的作出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处分时,先审理后裁决的原则是必须遵守的,具体来讲,就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要告知相对人陈某、申辩的权利,听取相对人的陈某、申辩,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才能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局在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时,没有告知相对人王某某,没有听取王某某的陈某、申辩,仅凭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3)X号决定,就以王某某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材料不实,有违法情节为由,注销了王某某持有的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

综述,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商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夏房注字第(2010)X号《关于注销夏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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