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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地址:中牟县X镇X村。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0岁。

被告李某甲,男,43岁。

被告刘某某,女,46岁。

被告李某乙,男,59岁。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李某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0.17‰。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清偿利息至2011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甲的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某甲因养鸡需要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李某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收,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085‱计息;借款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甲清偿利息至2011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刘某某、李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清偿欠款x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甲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刘某某、李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李某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欠款x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5.085‱计息);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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