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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蒋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文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某、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驾驶湘C3XX号车在友谊广场地段将原告撞伤,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1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原告伤情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继续治疗3个月,预计费用4000元,取内固定7000元,届时住院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5元.

被告刘某某、蒋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C3X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门诊费2098.93元,住院费x.52元,护理费104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应提供充足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应当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事故造成的伤害,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

3、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厂维修班学徒,月薪为600元;

4、某某社区证明及租房房东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是个体经营者;

5、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住院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出院日期为5月18日,住院天数为111天;

6、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了859.5元;

7、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单,拟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8、调解核算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在交警队进行过调解。

被告刘某某、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先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45元;

费用分类汇总表,拟证明医院用药情况;

护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040元;

交警队预付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交警队预付了x元医疗费;

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以证明其务工情况;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提供的证据9、10、11、12、13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9、10、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对证据14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5、6、7、9、10、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厂证明,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其学徒及工资情况,原告所述每月600元学徒工资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系某某社区证明及租房房东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在交警队调解时进行协商的赔偿金额明细,调解时双方对于各项赔偿的意见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11系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支付的部分护理费收据,该护理费为原告所认可,系被告真实给付,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系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押金,该押金与本案损害赔偿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12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C3XX号车在友谊广场地段将原告撞伤,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原告伤后的门诊费2098.93元,住院费x.52元都已由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了护理,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已按80元/天的标准实际支付了期间13天的护理费共计1040元。原告伤情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需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预计费用4000元,适时取内固定7000元,届时住院1个月。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现年16周某,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厂维修班做学徒,月工资为600元。被告刘某某系湘C3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蒋某某系湘C3X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损失包括:

医疗费,包括门诊费2098.93元,住院费x.52元,X光费59.5元,共计x.95元。

后期治疗费,包括后期门诊费4000元,后期手术费7000元,共计x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过每天20元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按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元/天计算,具体为1344元(112天×12元/天=1344元);

以上各项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共计x.95元。

护理费,被告实际支付的13天护理费是按照80元/天来计算的,原告称被告同意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被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依此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12天=8960元,被告已支付1040元,未支付的护理费为7920元;

交通费,原告住院112天,依此计算交通费为112天×4元/天=448元;

误工费,原告学徒的月工资为6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12天,鉴定书确定的后期门诊治疗3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学徒工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112天+90天)×600元/月÷30天/月=404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以上各项属于残疾赔偿项目,共计x元。

财产损失,原告主张鞋子、衣服在事故中损失为6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义务受损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

鉴定费800元。

原告诉请的后期手续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包含在预计的后续治疗费中,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在此次事故中的得到赔偿的损失为x.95元,其中未得到赔偿的为x.5元。在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内,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x.5元(59.5元+x元+1344元=x.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x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的为200元,鉴定费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x.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残赔偿项目x元、财产赔偿项目200元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属于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其中,被告刘某某作为司机,在驾驶汽车时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即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未得到赔偿的2403.5元医疗费、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刘某某、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已承担的医疗费用x.45元及在本案中承担的其他赔偿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按法律规定对被告蒋某某进行理赔,其具体分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未得到赔付的损失为x.5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刘某某、蒋某某赔偿原告3203.5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承担37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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