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李某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张XX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9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李某立即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辩称:以我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及由张XX担保属实,但此款借出后一周某右便由张XX使用。由于此款系张XX实际使用,故应有张XX向原告负责偿还借款本息,而不应由我来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李某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176‰,由张XX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9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立即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另查:此笔借款担保人张曙光于2010年夏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时的现金付出传票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理应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李某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辩称此款借出后由张曙光实际使用,理应由张曙光还本付息,因为该笔借款借出后由被告李某直接领取,至于款借出后由谁实际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可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