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住(略)。
原告黄某丁,女,住(略)。
原告黄某戊,女,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乾恒,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平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己,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标,平果县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被告卢某某、黄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陆乾恒、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标、被告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称,2009年9月16日19时,被告卢某某驾驶桂x正三轮摩托车载客沿城龙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略)城龙路X路段时碰倒站于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的亲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被告黄某己是桂x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负担。因黄某自从2003年开始就一直跟随原告黄某乙在县城居住生活,视同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母亲死亡,给原告带来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超出部分x.6元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年×17年=x元、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受害者家属办理丧事交通费1080元、误工费55.99元/天×4人×10天=2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死者黄某是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在农村,在城市没有经常居住地,也没有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黄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另外,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的《复函》,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要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执行的条件是:1、受害人之前在城市经商、居住;2、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死者黄某生前农忙时在新安老家耕种,只有农闲时来平果县城带小孩,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市,且在城市也没有什么收入来源。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执行。二、关于受害者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支出1080元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答辩人认为从平果县城到果化殡仪馆包车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三、关于误工费,答辩人对原告主张受害者家属按4人,55.99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按每人误工10天计算不合理,应按每人误工2天计算,即55.99元/天×4人×2天=448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过高,答辩人认为x元较合理。五、答辩人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应扣除。六、答辩人在黄某住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314.70元。
被告黄某己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桂x正三轮车原车主黄某己已于2007年7月23日转让给被告卢某某,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及过户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7年7月24日起,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违法活动及车辆过户都由卢某某负责,养路费、年审费、保险费等均由卢某某购买缴纳。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自转让之日起,黄某己已将该车及车辆附有的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卢某某,车辆所有权已发生合法转移。黄某己不是事故车辆桂x正三轮车的车主,同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仅以事故车辆登记证为据,主张黄某己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口计算。死者黄某生前系农业人口,原告没有确凿的事实证明黄某生前脱离农业生产而到县城经商所具备的两个基本条件,即有固定的职业和固定的住所。因此不能视为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2、对丧葬费数额的计算没有异议,但与黄某己无关。3、交通费没有车票或发票证明,证据不足,且该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费的范围内,如再主张应视为重复赔偿。4、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该请求。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请示,即使本案确实达到精神抚慰程度,金额也应在3000元以下为宜。总之,原告对黄某己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
被告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x元是错误的,应该是死亡赔偿金3690×16=x元,丧葬费x元,共x元。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中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民。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1条第1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只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精神损害不能归入到保险公司所应赔付的范围之中。对于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保险凭证号;
证据二、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桂x正三轮摩托车检验不合格;
证据三、桂x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桂x已向被告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证据四、黄某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1月8日(略)龙黄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黄某的关系;
证据五、(略)龙黄某民委员会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略)新兴社区城龙十一队法定代表人黄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潘春莲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黄某自2003年起到县城居住生活;
证据六、邓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80元。
被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略)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代理人向该社区主任黄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该社区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向(略)龙黄某委副主任黄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对黄某的情况并不了解,从而证明龙黄某委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不真实;
证据三、被告代理人向黄某4、黄某5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黄某生前在农忙时回新安农村老家耕作,只有在农闲时在平果县城照顾孙子,从而证明黄某生前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农村;
证据四、原告黄某乙出具的收据一份及黄某的医疗发票五份,证明卢某某已支付黄某金的医疗费5314.7元并支付给原告x元;
证据五、卢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黄某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黄某己与卢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及过户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黄某己已转让给卢某某,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及双方对车辆相关事宜的约定;
证据二、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某某就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卢某某。
被告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内容不真实,黄某东、黄某青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居委会盖章的人对死者并不了解,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其他几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证据六不是车票也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属于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对被告卢某某所举的证据,被告黄某己、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明相矛盾,应以原告的证据为主。对被告黄某己所举的证据,被告卢某某、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上保险单上有两个人的名字,应由两个人来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经核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卢某某所举的证据四、五、被告黄某己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被被告卢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推翻,故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只是一张手写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收款人的身份、营运资质等相关证明相印证,证明力低,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黄某(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母亲。桂x正三轮摩托车原系被告黄某己购买,2007年7月23日,黄某己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卢某某,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技术及过户协议书》,约定由卢某某负责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自2007年7月24日交车之日起,该车所需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卢某某负责。当日,卢某某付清转让款,黄某己也将该车及相关证件交付卢某某。此后,桂x正三轮摩托车一直由卢某某用于营运,该车的各种费用均由卢某某缴纳,但卢某某一直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2008年10月22日,卢某某以黄某己的名义为桂x正三轮摩托车向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9月16日晚,卢某某驾驶桂x正三轮摩托车沿(略)城龙路由西往东行驶,19时许,在城龙路X路段时,碰倒站于非机动车道的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支付了黄某在平果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医疗费共5314.7元,并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2009年11月3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驾驶无刮雨器的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2月20日,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另查,黄某系农业人口,其生前于农忙时在(略)龙黄某凹葛屯务农,农闲时到平果县城随儿子黄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客观、准确的,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卢某某为桂x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卢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己虽是桂x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黄某己早于2007年7月将该车转让给卢某某,而本事故发生在车辆转让之后,因黄某己已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利益享有者,原告要求黄某己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农某生前是农业人口,虽然其在农闲时到县城随儿子居住生活,但农忙时仍回乡务农,并没有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黄某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办理丧事交通费的证据虽然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办理丧事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按被告卢某某确认的当地的实际标准,以500元确定为宜。原告办理丧事确实会造成误工,其要求赔偿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理由充分,但要求的标准过高,应酌情按4人每人误工2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母亲因本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要求赔偿x元,请求数额偏高,本院不完全支持,综合本案情况,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律规定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黄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3690元/年÷12月×200个月)、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原告办理后事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7.92元(55.99元/天×4人×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时,应扣除被告卢某某原已支付的x元。因原告得到支持的赔偿额均包含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卢某某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含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财保平果支公司称精神损害不能归入到保险公司所应赔付的范围之中,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9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被告卢某某、黄某己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4235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春燕
审判员黄某德
代理审判员蓝江宁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