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撞到魏春贤驾驶的后载原告的闽x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08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664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认为魏春贤驾驶时超速超载,否则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2、秀屿区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该费用的合理性。
3、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有票据就予以认可。
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偏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汤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已将魏春贤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作为其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之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6.13元,于2009年5月22日转至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同年6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5元,有相关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偏重),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九五医院虽建议原告注意休息,但没有确定具体的休息时间,原告左尺桡骨骨折确需休息,本院酌定休息时间为一个月,其请求休息时间为四个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46元计算低于法定标准,以原告的请求为准,故误工费为(20天+30天)×46元/天=23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天×46元/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缺乏依据,且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轻伤(偏重),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8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x.08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汤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于秀屿区X省道x+130M路段借道通行,与魏春贤无证驾驶后载戴玉春及原告施某某的从山亭往文甲方向行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23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未能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属于较大过错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魏春贤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属于较小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戴玉春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2日转至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08元,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09年7月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010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汤某某与魏春贤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属被告汤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第三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因被告汤某某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汤某某承担,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达伤残等级,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汤某某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作为被告汤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第三者的受害人有原告及魏春贤、戴玉春三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在该三人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按比例受偿。经核算,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5523元,其余损失x.08元-5523元=x.08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汤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08元×70%=x.26元,其共应承担5523元+x.26元=x.26。被告汤某某与另一驾驶人魏春贤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但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经本院释明并告知法律后果后,其表示不追加另一侵权人。原告的该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汤某某对魏春贤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施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26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9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