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
2011年8月29日原告刘某就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3日在桂阳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某甲朝,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甲茂,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管,2010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以调和方式结案。法院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某甲茂由原告抚养,廖某甲朝由被告抚养。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5张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7635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4,债务举证材料和收据,拟证明因计划生育罚款而借款x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被告在质证时无异议,是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5张汇款收据,该收据均是邮电局开出的汇款单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债务举证材料和收据,因债权人是被告父亲,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且不能确定证据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13日在桂阳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某甲朝,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甲茂,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法院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7月因感情不好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因治病借款x元、被告主张其借款x元,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廖某甲茂由原告刘某抚养,廖某甲朝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诉某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