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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底,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且在对方没有提供任何摩托车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六娃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一部“广本”牌x-7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并扣押了该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江某于2008年10月18日被抢劫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唐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他人所贩卖的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所购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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