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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智言(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已死亡)、赵彪、小阳、光头(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被害人郭××开设的春秋战车鞋厂内,以小阳被郭××殴打为名,要求郭××拿钱赔偿损失,强行索要郭××现金2000元。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第五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卢××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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