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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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梁晓峰,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73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贺进森、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家门口挖排水沟时,被告人范某某妻子张XX与邻居任某星妻子杜某某发生争执后撕扯,被害人任某星走到被告人范某某身旁,被告人范某某持修排水沟用的“二齿”耙(镢头)照任某星头部猛击一下,致任某星当场倒地,经救治无效,于2002年5月6日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范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任某星(又名任X)无故被被告人打伤昏迷直到最终死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得知被害人病危,连夜带着家人潜逃,其手段残忍,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626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4元。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偶发、被告人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家门口挖排水沟时,被告人范某某妻子张XX与邻居任某星(又名任X)妻子杜某某发生争执后撕扯,被害人任某星走到被告人范某某身旁,被告人范某某持修排水沟用的“二齿”耙(镢头)照任某星头部猛击一下,致任某星当场倒地。被害人当天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2年5月6日经救治无效死亡。2003年12月,被害人任某星父亲病故。被害人任某星先后住院405天,医疗费x元,交通费168元,住宿费5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用2190元。经鉴定,任某星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长时间营养不良等因素可以促进或加重死亡。被害人任某星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潜逃,2009年9月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因其在门口挖排水渠与被害人家属发生纠纷,当任某星走到其旁边时,用手中干活的工具扔向任某星,任某星倒地,头部流血;证人杜某某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用二齿耙将其丈夫任某星头部打伤住院,在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范某某逃跑;证人范X证明其父范某某拿一把二齿耙正在挖土,顺势抡起用齿背朝任某星头后部打了一下,将任某倒;2001年1月10日法医学鉴定书记载任某星主要损伤为头皮创、硬膜外及脑内血肿,并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多次开颅手术,其损伤属重伤甲级。2002年5月10日法医学鉴定书记载任某星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长时间营养不良等因素可以促进或加重死亡;三门峡市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任某星曾在该院长期治疗;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作案凶器照片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被告人范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被害人任某星的医疗费用单据、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头部损伤,经长期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最终致被害人死亡,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偶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元(含购买医疗器械费用),误工费8244.25元,护理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6260元,交通费168元,丧葬费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生活费x.76元,被害人父亲生活费134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生活费2964.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的生活费6635.75元。以上共计x.94元,已付5000元,余款x.94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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