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南郑县华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南郑县华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汉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2月至今在被告公司务工,主要从事烘房工作。2010年4月11日晚12时许,原告乘坐吊车从瓦窑里下瓦,因吊车在下落过程中钢丝突然断裂,致原告从近两米的高空坠地受伤,当即送往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骨折、左膝关节急性损伤”,后又南郑县X镇城西骨科诊所治疗,共住院治疗109天,花医疗等费用三万余元已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向南郑县华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借生活等费用9100元。现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双方就后续赔偿等问题自愿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南郑县华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除自愿承担梁某某治疗期间医疗等费用x.85元外,自愿再一次性赔偿给梁某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
二、梁某某治疗期间借南郑县华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9100元,梁某某自愿清偿;
三、双方此后不得因此再发生任何纠纷。
以上协议之第一、二项相抵后,南郑县华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给梁某某x元整(限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承担100元,南郑县华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汉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