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某,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其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仍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均由其抚养,被告每年分别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400元;并归还其婚前嫁妆。
被告翟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民政局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翟某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证人霍××的证言,证明:其是原告大哥,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打,分居也有五、六年了,最近四年原告一直在其旅社打工。其经常劝导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原告不同意回家,被告及其家人也未来叫过原告。
4、2011年10月5日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户口本两份,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翟某锋(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翟某浩(X年X月X日出生)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6、2011年10月13日济源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霍某的名字被误写为翟某玲。
7、2011年11月9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霍某有两个户口,其在邵原派出所的户口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效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两个婚生儿子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9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有两个户口,身份证号码分别为(略)、(略),原告霍某用(略)号身份证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现(略)号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翟某锋,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济源市X镇第二初级中学上学;次子翟某浩,X年X月X日出生,在济源市X镇刘某沟上小学;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原告离家到济源市X村其哥家居住生活,至今已四年之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7月27日撤回起诉。撤诉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原告离家长年居住在外,二人长期分居,且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于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无法确认由谁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及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为保证婚生子女的生活,本院确定两个孩子(翟某锋、翟某浩)暂随原告霍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翟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