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宝鼎:
你因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原审参照的郑政[1995]X号文是已经废止的文件,不能作为依据,应适用郑政[2003]X号文和郑政[2004]3暮晃βΡ亩康莘俏馐拮寮撂赝薜ㄐ慕系ê品徊Γ糜锤瞻鹫髑匚⒐突逋按叨徘憾\村的拆迁标准赔偿。因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判。
经审查,郑政[2003]X号文和郑政[2004]X号文,是针对城中村改造涉及的拆迁搬迁费和安置费而制订的,你的房屋并非住宅用房,并不涉及搬迁和安置的问题,因此原审参照郑政[1995]2暮奈甑急薪庑ヅ⒊薏晃辈5稹髑匚⒐突逋按叨徘憾\村X村改造拆迁标准,包含房屋占用土地的价值,而你并非法律规定的村民使用本集体土地的情况,该二村的赔偿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此,原审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赔偿你的房屋损失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