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
被告:朱某。
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代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贷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于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代某欠款x元,余款及利息35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汪志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步锦